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12日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 、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 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 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 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
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 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
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
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 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 。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
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
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1979年10月5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